運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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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與行李一般運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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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

於本運送條款中,除非條文另為要求或另有明文規定,以下詞句之意義如下定義,亦即:

於「公約」與本運送條款(承運人可依據第十條規定更改)中,約定之停留點係指除了出發地和目的地以外,列示於機票或旅客行程中班機時刻表所列停留點。

授權代理人係指承運人指定之銷售代理人,其係承運人指定代表承運人銷售承運人)提供之航空旅客運輸服務,以及在取得授權時,銷售其他航空承運人之服務。

行李係指旅客於旅程中,為穿戴、使用及舒適性或便利所必要或適當所攜帶之物品、動產和其他個人財物。除非另有規定,行李應包括旅客的託運行李和手提行李。

行李託運票係指機票中與運送旅客託運行李有關的部分。

託運行李標籤係指由承運人所簽發、專為辨識託運行李的文件。

禁飛通知係指由承運人所開立、告知旅客禁止搭乘承運人所有航班的通知書。

承運人包括開立機票的航空公司,以及載運或承諾載運旅客及/或其行李、或提供或承諾提供與此等航空載運有關任何其他服務的所有航空公司。

承運人條例係指由承運人公佈、非本運送條款之規則,且於開始提供承運服務或開票(取決於兩者的適用情況)時有效,用於管理針對乘客和/或行李提供的承運服務,並且包括所適用之有效價目表。

託運行李係指承運人完全負責保管並簽發行李託運票的行李。

聯票係指與其他機票合併開立給旅客的機票,且共同構成一份單一運送合約。

長時間機坪延誤應變計劃,係指由航空承運人所制訂、符合美國運輸部法規14 C.F.R. 259.4 規定之計劃,且包括規範承運人因應發生於美國機場之長時間機坪延誤情況之保證。

公約係指下列適用的法律文件:

1929年10月12日於華沙所簽訂之統一國際航空運輸特定規則公約﹝華沙公約﹞;或1955年9月28日於海牙所修訂之華沙公約;或(1975年)以蒙特婁議定書第一卷修訂的華沙公約;或(1975年)於海牙以蒙特婁議定書第二卷修訂之華沙公約;或(1975年)於海牙以蒙特婁議定書第四卷修訂之華沙公約;或1961年9月19日於瓜達拉哈拉簽署的瓜達拉哈拉公約;或1999年5月28日於蒙特婁所簽訂之統一國際航空運輸特定規則公約﹝蒙特婁公約﹞。

損害包括死亡、傷害、延誤、遺失、部分遺失或因承運人提供之運送或其他服務而產生之其他損害。

天數係指日曆天數,包括一星期中之全部 7天;惟若為通知之目的,則通知發佈當日不列入天數計算;若為用於計算機票效期,則機票開立日或航班起飛日不計算在內。

電子憑證係指留存於承運人資料庫之電子機票搭乘聯或其他有價文件。

電子機票係指承運人或其指定代理人所開立的行程/收據、電子憑證及(若適用)登機文件。

搭乘聯係指記載“搭乘區間”的機票聯,或若屬電子機票,則爲電子憑證,並載明旅客有權搭乘之指定起訖點。

法國金幣法郎係指以重量爲 65.5 毫克、含金量900‰的黃金所製造的法郎。

行程/收據係指一份或多份構成電子機票的文件,包含依據「公約」規定或其他規定中應記載之資訊與注意事項。

機坪延誤係指在班機起飛前或降落後停止班機移動,且其旅客無法下機之情況。

正常票價係指頭等艙、中級或經濟艙/ 旅遊艙於適用期限內訂定的最高票價。

旅客係指除機組人員之外,承運人同意其飛機載運或將載運的任何人。

旅客憑證或旅客收據,係指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開立機票中標示為旅客憑證或旅客收據、且最終將由乘客收執之部分。

特惠票價係指除正常票價以外的票價。

SDRs係指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定義的特別提款權。

中途停留點係指旅客經承運人事先同意,於旅客行程起點和終點間選定之停留點。

機票係指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開立、名稱為“旅客機票和行李託運票”,且載明契約條款、通知以及憑證聯之文件或電子機票。

手提行李係指旅客除託運行李之外的任何行李。

第 2 項

所稱名詞“他”以及其衍生詞係指任何人,不區分性別。

第 1 項 一般規定

(a) 除本條第 2、3、4、5 項所規定者外,機票相關運送條款均適用於所有航空承運旅客和行李之作業,包括承運人於收取報酬前提下可能提供之服務。

(b) 除承運人於其條例或於相關合約、通行證或機票中另有規定,本運送條款亦適用於以免費與折扣機票提供之運送服務。

(c) 承運人可在未公告情況下逕行變更本運送條款、承運人條例、票價以及收費等規定;惟此等變更不適用於已開始之運送服務。除承運人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運送服務的票價和收費,將自機票的第一段搭乘聯所涵蓋承運服務開始時生效,或若屬電子機票,則依行程/收據顯示的第一段航程所載生效日為準。

第 2 項 包機

若運送作業係依包機合約的規定執行,則應適用承攬人包機條例規定(若有),並且本運送條款僅適用包機條例所規定的範圍。若無可適用的包機條例,除非包機合約與包機機票之條款有排除本運送條款或與本運送條款規定不一致之部分,否則應適用本運送條款規定。依據包機合約(無論是否由該旅客所簽署)規定接受運送服務之旅客,同意受此等合約相關條款之約束。

第 3 項 聯營航班

針對某些服務,承運人會與其他承運人進行稱為 “聯營航班”的安排, 這代表了即使旅客已向承運人預訂機位並持有載明承運人名稱或航空公司指定代碼的機票,仍可能搭乘由另一承運人經營之飛機。 於適用該等安排之情況下,承運人將會在旅客訂位時,將經營該航班之承運人名稱告知乘客。詳情請參閱網站www.singaporeair.com。

第 4 項 法律效力

若本運送條款中所包含或相關的任何條款違反公約、任何適用的法律、政府規章、命令或不能以雙方協議豁免之規定,則該條款不適用。任何條款的失效不影響任何其他條款的效力。

第 5 項 優先權

除本運送條款有所規定,若本運送條款與承運人條例規定不一致時,以本運送條款爲優先適用,惟若有有效之美國或加拿大之有效價目表,則以價目表爲優先。

第 1 項

(a) 機票之契約初步證據 

機票構成承運人與機票所載姓名旅客間之運送契約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僅將為持有此機票之旅客、或持有其他由承運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所開立可證明付款或部分付款之任何承運人文件的旅客,提供載運服務。機票係屬開立承運人的財產。機票所載契約條款為本運送條款中的部分條款概要。

(b) 機票要求 

除屬電子機票之情況外,旅客需提示依承運人條例規定有效開立之機票,方有權搭乘班機,前述機票需包括航班搭乘聯、所有其他未使用搭乘聯和旅客存根聯。若旅客提示的機票不完整或經承運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外之他人變造,則旅客亦無權搭乘班機。若屬使用電子機票之情況,旅客需提示真實身份證明,並持有依承運人條例規定有效開立並存放於承運人資料庫之機票,方有權搭乘班機。

(c) 機票的遺失及其他 

若機票或其一部份遺失或損毀,或未提示包含有旅客憑證以及所有未使用搭乘聯之機票,則開立機票的承運人得依旅客請求,依據承運人條例規定,於取得承運人已開立相關航班之有效機票之充分證明後,以開立新機票之方式替換該等機票或其任何部分,惟旅客應以承運人要求之形式承諾於遺失或不見之機票或遺失搭乘聯遭任何人使用、或就該等部分退款給任何人時,旅客需支付承運人新機票之適用票價。

(d) 機票不可轉讓

機票不可轉讓。若無權搭乘班機之人利用機票搭乘或獲取退款,承運人若係基於善意提供搭乘服務或支付退款,承運人不需對該機票權利人承擔任何責任。若機票被無權搭乘之人提示搭乘或辦理退款,承運人若係基於善意提供搭乘服務或退款,承運人不需對該機票權利人承擔任何責任。 此外,若機票被無權搭乘之人使用,無論機票權利人是否知悉及/或同意,承運人不對該員於運送過程中因使用該機票或與之相關所生員之死亡、傷害或延誤,或其行李或其他個人財產之毀損、遺失或損害或延誤負責。

(e) 乘客申請的變更

旅客要求之機票變更作業,將遵循承運人條例辦理,且可能需支付變更手續費。

第 2 項

(a) 效期。除非機票、本運送條款及承運人條例另有規定,機票自啟程日起一年內有效,無任何部分被使用之機票,自機票開立日起一年內有效。

(b) 效期延長。若旅客於機票效期內因承運人之下列行為而無法旅行,則該旅客之機票效期,將延長至與該旅客支付票價相同艙等機位,有機位可供該旅客搭乘之第一班航班起飛時:

1. 取消旅客預訂座位的航班;或 

2. 錯過旅客出發地、目的地或中途停留點中的任何預計停留地點;或 

3. 無法合理根據時刻表安排航班;或 

4. 致使乘客錯過轉機航班;或 

5. 替換成其他艙等的服務;或 

6. 無法提供先前確定的機位。 

(c) 若持有正常票價機票或與正常票價機票擁有同樣效期之特惠票價機票的旅客,因承運人於旅客要求訂位時無法提供機位而無法於其機票效期內搭乘航班時,該旅客之機票效期與該旅客支付票價相同艙等機位,有機位可供該旅客搭乘之第一班航班起飛時,惟不得超過訂位申請日後7天。

(d) 當已開始旅程的旅客因疾病而無法在其機票效期內搭乘航班,承運人將延長(前提是此等延期未受適用乘客已付機票的承運人條例規定所禁止)該旅客機票效期,直至其依據醫師證明適合搭乘航班、或至其旅程中斷點可再次提供與旅客支付票價所搭乘艙等機位之第一班航班起飛時。當含有搭乘聯或電子憑證(若屬電子機票)的機票包括一處或多處中途停留點時,依據承運人條例規定,該機票之效期,若屬正常票價機票或與正常票價機票擁有同樣效期之特惠票價機票,將自搭乘聯所載日期起算延期不超過3個月的時間,其他機票類型則延期不超過7天時間。於此等情況下,承運人將為陪同無行動能力旅客的其他直系親屬成員的機票延長類似效期。

第 3 項 搭乘聯順序

(a) 承運人將按照搭乘聯或電子憑證(若使用電子機票)所顯示啟程地點的順序, 提供承運服務。

(b) 若國際行程第一段航程的搭乘聯或電子憑證(若使用電子機票)未使用,且旅客自任何中途停留點或約定停留地點開始其行程,則承運人得認定其機票無效,且得不對該旅客提供承運服務。

(c) 每張搭乘聯或電子憑證(若使用電子機票),將適用於其上所載預定之艙等、日期及班機之承運服務。若於未預訂機位之前提下開立搭乘聯或電子憑證(若使用電子機票),則機位將於旅客提出申請時保留之,惟需視所申請航班相關票價及可售座位數而定。

(d) 於可行時,旅客應全程保留先前未提交給承運人的旅客存根聯以及所有未使用的搭乘聯,且應於承運人提出要求時,將相關搭乘聯提供給承運人。

(e) 若旅客未按順序使用搭乘聯或電子憑證(若使用電子機票),則承運人有權根據承運人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使用上述搭乘聯的費用,且旅客應支付承運人重新計算費用與其已付或應付費用間的差額。

(f) 縱使有上述第3項(a)、(b)與(e)之規定,下列條款仍適用在義大利透過承運人網站、承運人訂位票務辦事處、經授權之旅行社或承運人客服中心購買新加坡航空機票之旅客:

(i) 符合下列條件時,即使旅客未按順序使用機票上載明之航段,承運人仍將提供承運服務: 

(a) 旅客告知承運人其無法搭乘機票上載明之其中一航段(即未搭機),但仍有意使用機票上續程或返程的航段;且

(b) 須於未搭乘航班的表定起飛時間之二十四(24)小時內告知承運人,如續程或返程航班的表定起飛時間與未搭乘航班的表定起飛時間間隔小於二十四(24)小時,則須於續程或返程航班的表定起飛時間前二(2)小時內,透過電話+39 06 478 55360 及/或電子郵件it_feedback@singaporeair.com.sg 告知承運人。

(ii) 如適用上述第3項(f)(i)之規定時,承運人不得向旅客收取額外票款或費用。

(iii) 如旅客未依上述第3項(f)(i)(a)與第3項(f)(i)(b)提出必要告知時,則將適用上述第3項(a)、(b)與(e)之規定,且承運人有權取消旅客機票上載明之任何續程或返程的航段。

第 4 項 承運人名稱與地址

承運人名稱可以縮寫方式載明於機票上。承運人地址,應視為記載於機票上「承運人」欄所載承運人名稱第一個縮寫標示旁的啟程地機場,若為電子機票,則為行程/收據第一段航班的啟程地機場。

旅客僅於預先與承運人協議並載明於機票,並且符合政府規定、承運人條例與承運人時刻表等規定時,方得於約定停留點中途停留。中途停留之額外費用,將依承運人條例收取。

第 1 項 一般規定

(a) 機票票價僅含從啟程地機場到目的地機場間之運送服務。機票票價不包含機場間以及機場和市中心區之間的地面交通服務,除非承運人條例提供此類免付費地面交通服務。

(b) 承運人不提供機場間以及機場和市中心區之間的任何形式地面交通服務,除非承運人條例中另有規定。承運人不對提供此類地面交通服務的任何營運者的行爲或疏忽負責,且因此也不對其員工或其代理人於協助旅客獲取此類服務時所之任何行為負責。若承運人提供地面交通服務,視為本運送條款以及承運人條例適用於此等服務。若旅客未使用此類服務,依據承運人條例就使用此類服務應收取之額外費用,不予退還。

(c) 除非承運人條例另有規定,機艙內提供的餐飲是免費的。依據承運人條例規定,酒類與機艙內所供應之娛樂系統,可能需收取費用。除非承運人條例另有規定,機艙內供應餐飲以外之餐點不包含在機票票價內,如有需要,應由旅客支付費用。

第 2 項 適用票價

本運送條款所規範承運服務的適用票價,係指由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之人所公布的票價,或若未公布,則為依據承運人條例制訂之票價。根據政府規定和承運人條例,適用票價是指一個航段或多個航段機票第一段機票聯或其行程/收據(若是電子機票)所示第一段行程承運服務開始日之有效航班之票價。若已收取費用非適用票價,其差額應根據承運人條例視不同情形由旅客補足,或由承運人退還旅客。

第 3 項 票價適用優先次序

除非承運人條例另有規定,同一行程內相同兩點間同樣艙等之已公告票價,優於分段付款合併計算之票價。

第 4 項 路線

除非承運人條例另有規定,票價僅適用所公告路線。若多條路線適用同樣票價,則旅客可在開票前指定路線。若旅客未指定路線,則承運人可爲其指定路線。

第 5 項 稅賦與相關費用

除非承運人條例另有規定,由政府、市政府或其他機關或機場營運單位就旅客或旅客使用任何服務或設施所收取的任何稅賦或費用,不在已公告票價與費用之內,且應由旅客支付之。

若屬銷售給美國消費者之機票,則已公告票價包括所有稅賦與費用。

第 6 項 貨幣

根據適用法律規定,票價和費用應以承運人可接受之任何貨幣支付。若付款貨幣與公告票價之貨幣種類不同,則款項將按承運人條例所規定匯率計算。

第 1 項 訂位條件

(a) 訂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方視為已完成確認:(1)由承運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適當搭乘聯或電子憑證(若屬電子機票)上註明;(2)機票已依規定開立給旅客,或若屬電子機票,已依規定建檔在承運人資料庫中;(3)旅客已於承運人條例規定的開票時限內完成機票付款(或與承運人達成信用協定)。承運人得隨時取消不符合前述條件之任何訂位,不需通知。

(b) 依據承運人條例規定,特定票價可能需適用限制或排除旅客更改或取消訂位權利之規定。

第 2 項 個人資料

旅客確認其係為以下目的將個人資料提供給承運人:班機預訂、獲取附加服務、出入境審查或提供給政府機關,且政府機關可能在非承運人所能控制之情況下將此等個人資料提供給其他政府機關。基於上述目的,旅客茲此授權承運人保留此等資料以及將資料傳送至位於任何國家之承運人營運處所、其他承運人或服務提供者。承運人將依據其隱私權政策規定蒐集前述資料,政策之副本可向任何承運人營運處所索取,或參閱網站www.singaporeair.com。惟請注意,政府法規可能要求我們提供旅客/客戶資料,或要求我們提供該等資料之存取權限。

第 3 項 座位

承運人不保證提供飛機上之特定座位,且旅客同意接受其所持機票對應航班艙等之任何座位安排。

若旅客可證明其殘障身份,承運人將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提供適當座位。

第 4 項 座位取消手續費

依據承運人條例規定,若旅客已預訂機位但未搭乘、或未於規定時限內取消訂位,則旅客可能需支付手續費。

第 5 項 通訊費用

承運人因旅客之要求所生與該旅客訂位或行程有關之通訊費用,應由旅客負擔。因確認航班原訂位所生之通訊費用,不在此限。

第 6 項 承運人取消續程訂位

若旅客未使用預訂機位且未通知承運人,則承運人將取消或要求取消任何續程或返程的訂位。

旅客應提前足夠時間,抵達承運人指定之報到地點和登機門,以完成任何政府手續與出境程序,且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晚於承運人指定的時間。若旅客未及時抵達承運人指定報到地點或登機門,或未出示適當憑證或未做好旅行準備,則承運人得取消爲其保留的座位,且將不會延遲航班起飛。承運人對於旅客未遵守本款規定所生之損失或費用,不負擔任何責任。

第 1 項 拒絕載運權

承運人基於安全因素或依其合理判斷屬下列情況時,得拒絕搭載任何旅客或其行李:

(a) 依據啟程、入境或停留國家的任何適用法律、法規或命令所必要執行;或

(b) 旅客的行爲、年齡或精神或身體狀況如下:

1. 需要承運人提供相關法律規定範圍以外之特殊協助;或

2. 引起其他旅客的不適或不快;或

3. 對其自身或他人或財物造成任何傷害或危險;或

(c) 因該旅客未遵循承運人指示所必要執行;或

(d) 該旅客拒絕接受安檢;或

(e) 該旅客尚未支付相關票款或任何費用或稅賦,或未遵守承運人與該旅客﹝或代為支付人﹞間授信安排者;或

(f) 該旅客: 未出示正確的文件;或試圖於轉機點進入其他國家;或於飛行過程中銷毀其文件;或於承運人提出要求時,拒絕將其旅行文件交給機組人員;或

(g) 機票: 不正當取得或向開票承運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外之實體購買機票;或機票遭通報遺失或失竊;或偽造機票;或任何搭乘聯或電子憑證遭承運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外之任何人變造;或搭乘聯不完整。且承運人有權收回此機票;或

(h) 出示機票之人,無法證明其為機票上所載之人。承運人有權收回該紙本機票;或

(i)  持票人已被發給禁飛通知,且於實施禁飛令時旅客已購買機票。於開立禁飛通知後,旅客即無法購買機票或要求或許可任何人代其購買機票。於禁飛通知有效期間,若該受禁飛通知之旅客嘗試搭機,則承運人將拒絕載運該旅客,且該旅客將有權辦理自願退票。禁飛通知上將載明禁飛令生效日期。

第 2 項 承運人拒絕搭載時之追索權

任何旅客因本條第1項安全因素或因第 1 項 (a)、(b)、(c)、(d)、(e) 或(f)款所載任何原因而被拒絕搭載時,僅得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未使用機票之票款或部分票款,並扣除因第1項(b)(2)或第1項(c)所生應收取(如有)之任何服務費用。除本項規定外,承運人不就任何人因本條第 1 項規定被拒絕搭載所生之任何退款、損失或費用負擔責任,無論上述退款、損失或費用係因侵權、違約或其他原因產生皆同。

第 3 項 載運限制

就兒童、行動不便者、孕婦或病人之載運事項,依據承運人條例,應與承運人先行協商。

第 1 項 不可攜帶之行李

(a) 旅客不應於其行李中攜帶下列物品:

根據第一條第1 款規定不能作爲行李之物品;

有危及飛機、機上人員或財物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炸藥、壓縮氣體、腐蝕物、氧化放射性或磁性材料、易燃材料、有毒物質、具攻擊性或刺激性物質、液體(旅客隨身攜帶供其旅程中飲用之液體除外);或國際民航組織(ICAO)與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 之危險物品條例及承運人條例中規定之物品;

啟程地、目的地或停留地所在國家適用法律、法規或命令禁止運送之物品;

承運人鑒於其重量、尺寸或特性認爲不適於運送之物品,例如易碎或易腐爛物品;

活體動物,本條第10項規定者除外。

(b) 若旅客持有、或其行李中包含任何武器及/或軍需品,該旅客應於搭載前將之提交承運人檢查。若承運人同意運載該物品,得要求旅客將該物品交由其保管,直到該旅客抵達目的地航空大樓為止。

(c) 旅客不應在其託運行李中放置易碎或易腐爛物品、金錢、珠寶、貴金屬、銀器、可轉讓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商業文件、護照及其他身份文件、樣品、藥物或藥品。

(d) 各國依據國際民航組織(ICAO)頒佈的新指南,限制載運液體、噴霧劑和膠狀物。有關各國頒佈限制的詳細資訊,請參閱網站www.singaporeair.com。

(e) 若攜帶本項(a)、(b)或(c)款中規定的物品,無論其是否允許作爲行李託運,皆須適用本運送條款中與運送行李有關之收費、責任限制及其他規定。

第 2 項 拒絕載運權

(a) 承運人得拒絕載運本條第1項所列禁止作爲行李之物品,並得於嗣後發現此類物品時拒絕載運之。

(b) 承運人得因物品之尺寸、形狀、重量或特性而拒絕將其作爲行李載運。

(c) 除非已與承運人就載運事宜達成事前協議,否則承運人得將超重行李交由後續航班載運。

(d) 若行李未適當放置於行李箱或其他依一般注意處理即可確保載運安全之容器中,承運人得拒絕接受該等行李之託運。

第 3 項 搜查權

鑒於安全與保全需要,承運人可要求旅客允許對其搜身及搜查其行李,並得於旅客不在場時自行或委由他人搜查旅客行李,以確認該旅客是否持有或其行李中是否包含有上述第1項 (a) 款所列任何物品,或是否未提交上述第1項(b)款規定的任何武器或軍需品。若旅客不願意遵守此等要求,承運人得拒絕載運該旅客或其行李,該旅客於遭承運人拒絕載運時,僅得收取依第十一條第 3 項規定計算之退款。

第 4 項 託運行李

(a) 將行李提交承運人託運時,承運人應保管該等行李,並對每一件託運行李開立託運行李標籤。

(b) 若行李未標示姓名、姓名縮寫字母或其他個人身分識別資料,旅客應於託運行李前貼附相關身分識別資料。

(c) 託運行李將與乘客搭乘同一班航班,若承運人認定無法執行,則承運人將以具足夠空間之次一班航班載運託運行李。

第 5 項 免費行李限額

旅客得依據承運人條例之條款與限制規定,免費託運行李。若兩名以上旅客表明其等與行李將同行,且搭乘同一航班前往相同目的地或停留地點,得合併計算其個別免費行李限額作為其託運之免費行李限額。

第 6 項 超重行李

旅客應依據承運人條例規定之費用與方法,支付超重行李之費用。

第 7 項 超值申報與收費

(a) 旅客可申報超過適用責任上限規定的託運行李價值,惟應支付相關費用。

(b) 除非承運人條例另有規定,超值申報費用應於啟程地支付,且需支付涵蓋啟程地至目的地之整個行程的費用。惟若旅客於中途停留地點申報高於原申報金額的超值金額,則應支付自中途停留點至目的地的額外超值申報費用。

(c) 若行李是由不提供超值申報的其他承運人提供部分承運,則承運人將拒絕接受該等託運行李之超值申報。

第 8 項 手提行李

(a) 旅客隨身攜帶上機的行李,必須能夠放置於旅客座位前下方或機艙內的密閉儲放櫃。經承運人認定過重或尺寸過大之行李,禁止攜帶上機。

(b) 不適合貨艙運輸的物品(如精緻的樂器及類似品),僅於事先充分告知並獲承運人同意時,方得放置於客艙內運送。此類物品之運送可能需另外收取費用。

第 9 項 交付與領取行李

(a) 當行李抵達目的地或中途停留點時,旅客應儘快領取。

(b) 承運人應於收到依據運送契約規定應收取之所有未付款項後,將託運行李交付給行李託運票持有人。承運人無義務確認行李託運票持有人是否權受領行李,且承運人不就因未進行前述確認或與之相關所生之任何損失、損害或費用負責。行李交付作業將在行李託運票所載目的地完成。

(c) 若申領行李者無法提示行李託運票,亦無法以行李(辨識)標籤確認行李時,則承運人將僅於該人向承運人證明其擁有行李申領權時,始交付行李予該人,且於承運人提出要求時,該人應向承運人提供充分擔保,以賠償承運人因該等行李交付作業所生之任何損失、損害或費用。

(d) 若行李託運票持有人於領取行李時未提出申訴,即推定該行李交付時狀態良好且符合運送契約之規定。

第 10 項 動物

(a) 狗、貓、家禽及其它寵物等動物,於適當放置於籠子內,並檢附有效之健康與預防接種證書、入境許可以及入境或過境國規定之其他文件,經承運人事前同意,得依據承運人條例規定承運。

(b) 若動物獲許可作為行李運送,該動物連同運送容器及攜帶之食物,將不納入旅客免費行李限額計算,而應視為超重行李,該旅客應支付相關費用。

(c) 陪同視力/聽力障礙旅客之導盲犬,連同其運送容器和食物,將不列入免費行李限額計算,並依據承運人條例規定免費運送。

(d) 承接動物運送服務之前提條件,為旅客對該動物承擔全部責任。承運人對該動物之傷害、遺失、延誤、疾病或死亡、或被拒絕進入或過境任何國家、州或領土等情況概不負責。

第1項 不保證班機時間與時刻表

(a) 承運人承諾盡其最大努力,合理運送旅客及其行李。承運人不保證機票、時刻表或其他地方所示時間,且該等時間不構成運送契約之一部,且承運人不對旅客轉機承擔任何責任。

(b) 時刻表可在未預告情況下更改。承運人得視情況需要更改或刪除機票或時刻表所載停留地點,且得於未預告情況下更換其他承運人或機型。

(c) 承運人對其員工、代理人或代表人於時刻表、其他時刻表公告或對於任何班機啓程或抵達日期或時間或其營運作出之陳述或聲明之錯誤與疏忽,概不負責。

第2項 取消或更改時刻表等

(a) 若承運人取消班機、終止、改變航向、未依據時刻表飛行航班、無法提供原訂機位、未能在旅客的中途停留點或目的地停留、或致使旅客錯過其預訂的轉機班機,則承運人得於適當考量乘客合理利益之情況下,進行如下任一安排: (1) 儘快依據排定航班載運旅客;或 (2) 以其排定航班、其他承運人之排定航班或地面運輸,為旅客更改路線並將旅客送往其機票或機票相關部分所載目的地。若因行程更改導致票價、超重行李費及任何相關服務費之總額高於機票或機票相關部分之退款價額,則承運人將不收取逾額之票款或費用,且若更改路線的票款和費用低於機票退款價額,則承運人將退還其差額予旅客;或 (3) 根據第十一條第 3 項規定辦理退款。

(b) 承運人可在情況需要時,未經預告取消、終止、改變航向、後延或延遲任何航班、替換其他類型的飛機、或略過某一中途停留點或目的地。於發生任何上述情況時,承運人將根據上述(a)款規定載運、更改行程或退款,且不需對旅客負擔任何其他責任。

(c) 若發生班機重量或座位容量超限的情況,承運人將依據其合理判斷,決定不載運部分乘客或物品。於發生此等情況時,承運人將依據上述(a)款規定,對受影響的旅客提供承運、更改行程或退款,且不需對旅客負擔任何其他責任。

第3項 於美國境內機場發生機坪延誤情況

若於美國境內機場發生機坪延誤情況,應適用承運人之長時間機坪延誤緊急應變計劃。

第1項 一般規定

若承運人未能依運送契約規定提供承運服務,或旅客自願更改行程,則承運人應依據本條及承運人條例之規定,辦理未使用機票或其任何部分之退款。

第2項 收受退款者

(a) 除非本條另為規定,承運人得對機票上所載姓名之人,或對提示足資證明其爲機票款付款人之人辦理退款。

(b) 若機票款係由機票所載旅客姓名以外之他人支付,且機票上經承運人註明退款限制者,則承運人僅能退款給機票款付款人,或依據該人指示退款。

(c) 除機票遺失外,承運人僅於旅客憑證或旅客收據及所有未使用搭乘聯均提交時,始辦理退款。

(d) 對提示旅客憑證或旅客收據及所有未使用搭乘聯、並主張其為依據本項(a)款或(b)款規定可辦理退款之人所進行之退款,應視為適當退款,且於退款後即可免除承運人之責任且不需對任何他人之退款請求負責。

第3項 非自願退款

若承運人依據第八條第 1 項﹝於符合第八條第 2 項規定的情況下﹞、第九條第 3 項,或第十條第 2 項所列任何事由而拒絕提供承運服務,則退款金額應依據承運人條例中「非自願退款」之規定計算之。承運人將根據第六條第 5 項規定,將旅客所支付之任何通訊費用退還給旅客。

第4項 自願退款

若乘客因第 3 項所列因素以外之原因要求退還票款,則退款金額應依據承運人條例中「自願退款」之規定計算之。

第5項 遺失機票之退款

若機票或其任何部分遺失,承運人將於旅客提交足資證明機票遺失之證據,繳交任何相關服務費,並符合下列條件之情況下,辦理退款:(a)遺失機票或其任何部分未被使用、退款或替換;且(b)取得退款之人依據承運人規定形式承諾,若遺失機票或其任何部分遭他人使用或已退款給持有該機票之任何人,其將償還承運人退款金額。

第6項 拒絕退款權

(a) 若退款申請於機票效期屆滿30 日後方提出,則承運人得拒絕退款。

(b) 若機票已提示給承運人或某一國家政府官員作為意圖出境之證明,則承運人可拒絕支付退款,除非旅客依據承運人要求證明其獲准停留該國,或證明其將搭乘其他承運人航班或以其他交通方式離境。

第 7 項 貨幣

所有退款作業皆須符合機票原始購買國以及退款地所在國家之政府法律、規則及法規或命令之規定。於符合前述規定之前提下,退款將以機票付款幣別支付,或由承運人選擇以新加坡幣或機票購買國或退款國之幣別支付,退款金額應等於以原收取幣別計算之金額。

第 8 項 退款人

退款僅得由原始開立機票之承運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依據承運人條例辦理之。

第 1項

若旅客登機危及飛機或機上任何人員或財物之安全、或妨礙機組人員執行工作、或不遵守機組人員的指示、或其行爲引起其他旅客合理反對,則承運人得採取其認爲必要的措施阻止此類行爲繼續發生,包括限制旅客行動。

第 2項

旅客不得於機上使用手提收音機、電子遊戲機、或包括無線遙控玩具與對講機等傳送裝置。非經承運人許可,旅客不得於機上使用任何其他電子裝置。助聽器和心律調整器,不在此限。

若在簽署航空運送契約的過程中,承運人亦同意安排提供其他服務(例如旅館住宿和陸上觀光遊覽),則無論此類安排的花費是否由承運人負擔,承運人僅擔任旅客代理人角色,且不需對旅客就此類安排引起或與之相關所生之任何損害、損失或費用負擔任何責任。

第 1 項 一般規定

旅客有義務遵循其啟程、入境或過境國家的所有法律、法規、命令、要求和旅行規定,以及承運人條例與指示等。承運人不對其任何代理人或員工就旅客取得必要文件或簽證或遵循該等法律、法規、命令、要求與規定所提供的任何協助或資訊(無論是書面的或是其他形式)負擔任何責任;亦不對任何旅客因未能取得此類文件或簽證或未遵循此類法律、法規、命令、要求、規定、規則或指示而造成的後果負責。

第 2 項 旅行文件

旅客應提示相關國家法律、法規、命令、要求或規定所規範應提示之所有入境、出境、健康證明書及其他文件,並同意承運人存取其副本。承運人有權拒絕載運未能遵守適用法律、法規、命令、要求或規定、或未能提示合法文件、或不同意承運人存取其文件副本之旅客。

第 3 項 拒絕入境

若因旅客被拒絕進入過境或目的地所在國家,而使承運人需依據政府命令將旅客送回啓程地或其他地方,則旅客同意支付相關費用。承運人得將旅客就未使用航程已支付之任何款項、或承運人持有之任何旅客款項,用於支付前述費用。承運人就旅客前往遭拒絕入境或遭驅逐出境地點所收取之載運費用,將不予以退還。

第 4 項 旅客應負擔之罰款、拘留費用等

若因旅客未能遵守相關國家的法律、法規、命令、要求或旅遊規定或未能提供必要文件,而導致承運人被要求支付或存入任何罰款或罰金或因此所生之任何開支,則旅客需應承運人要求,賠償承運人就此已支付或存入之款項及所生開支。承運人得將旅客就未使用航程已支付之任何款項、或承運人持有之任何旅客款項,用於支付前述費用。

第 5 項 海關檢查

於必要時,旅客應接受海關或其他政府官員對其託運或手提行李進行檢查。對旅客因未能遵守此等規定而蒙受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承運人概不負責。

第 6 項 安全檢查

旅客應接受由政府人員、機場人員或承運人所執行的任何安全檢查。

第 7 項

若承運人依據應適用法律、政府法規、要求、命令或規定之要求而拒絕載運旅客,則承運人不需負擔任何責任。

由數名接續承運人依據單張機票或依據一機票與同時開立之任何聯票所提供之載運服務,應視爲單一運送。

第 1 項

本公司就載運旅客與行李所應負擔之責任,於國際航運,係受公約規範,於本國航運,係受應適用之國內法律規範。 於本運送條款之任何條款與公約或國內法律之強制及適用條款不一致時,以後者為優先適用。

然而,依據華沙公約第22(1)條允許承運人與旅客另簽署之特別契約,新加坡航空公司同意就新航所有國際運送乘客服務適用公約規定如下:

(a) 就旅客因死亡、受傷或其他身體傷害所提出之任何補償性損害賠償,新航將不會主張適用華沙公約的責任限額;

(b) 就求償中不超過10萬特別提款權的部分,新航將不會依據華沙公約規定提出以下辯護,亦即若承運人證明其本身或其代理人已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發生、或證明其本身或其代理人無法採取前述措施時,則承運人將不需負擔責任;

(c) 除上述(a)款和(b)款規定外,新航有權適用華沙公約中針對此類賠償及與第三方有關之所有辯護,新航亦有權適用所有可對任何人主張之追索權,包括但不限於責任分擔和賠償之權利;以及

(d) 無論放棄適用上述(a)款責任限額或上述(b)款辯護權利,於由公共社會保險或類似機關(除與美國任何此類機關有關外)提出之求償,不適用之。該等求償需受華沙公約中賠償責任限額和辯護規定之規範。

第 2 項

公約適用之非國際性運送服務:

(a) 承運人僅於因其過失導致旅客或其行李受有損害時,方需對該等損害負擔責任。若旅客就該等損害與有過失者,則承運人所需負擔之責任,適用和與有過失有關的相關法律。

(b) 除本運送條款規定外,承運人不需就延誤負擔任何責任。

第 3 項

於未與前述條款規定有所衝突之前提下,無論是否適用公約規定::

(a) 當承運人為接續承運人時,承運人不需對其他承運人所執行航程負責。若承運人為實際承運人,其應對發生於飛機上或於登機或下機時,導致人身傷害或死亡的事故負責。若承運人為締約承運人,惟並未執行任何運送作業,其應對發生於運送過程中任何部分,導致人身傷害或死亡的事故負責,包括於飛機上或於登機或下機過程中所發生者。

(b) 承運人不需對手提行李之損害負責,除非此類損害係因承運人過失所導致。若旅客就該等損害與有過失者,則承運人所需負擔之責任,適用和與有過失有關的相關法律。

(c) 因承運人遵循任何法律或政府法規、命令或規定所導致、或因旅客未同樣遵循前述規定而導致之任何損害,承運人概不負責。

(d) 若您的行程適用華沙公約,則承運人因託運行李遺失、損壞或延誤所應負擔的賠償責任,最高限額爲每公斤 250 法國金幣法郎或與其等值金額(約相當於20美元);若屬手提行李,則最高賠償限額爲每名旅客 5,000 法國金幣法郎或與其等值金額(約相當於400美元)。若您的行程適用蒙特婁公約,則託運和手提行李的最高賠償限額爲1,288 SDR(約相當於1,604歐元),惟若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應適用不同責任限額,則應適用該等責任限額。依據公約規定,若行李重量未註明於行李託管證上,則推定託運行李總重量未超過其搭乘艙等的免費行李額度,規範如承運人條例。若託運行李依據第九條第7項規定申報更高價值,則承運人之責任限額應等於該較高價值。若託運行李部分遺失、損壞或延誤,則承運人的責任限額將按其重量所佔比例減少計算之。

(e) 承運人的責任將不超過實際已證明損害的額度,且承運人不需進一步為間接或衍生之損害負責。

(f) 若因旅客行李中的財產導致該旅客受傷或其行李損壞,承運人概不負責。若因旅客財產導致他人受傷或對他人財產或承運人財產造成損害,該旅客需賠償承運人因此承受之所有損失與費用。

(g) 除依據公約規定運送之託運行李或手提行李外,承運人不需就旅客託運行李或手提行李所包括(無論承運人是否知悉)之易碎或易腐爛物品、金錢、珠寶、貴金屬、銀器、可轉讓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商業文件、護照或其他身分文件、樣品、藥物或藥品之損害負擔任何責任。

(h) 若承運人所載運旅客因其年齡或精神或身體狀況而對其自身存在任何危險或風險,則承運人不需對可歸責於此等狀況所生之任何疾病、傷害或傷殘,包括死亡或對此等狀況之加劇負擔任何責任。

(i) 除第八條第 1 項、第九條第 3 項或第十條第2項(b)款或(c)款規定情況外,若承運人未能就依據第六條規定適當預訂之機票提供對應艙等之機位,在不影響任何相關國內法律規定加諸承運人之義務的前提下,承運人就其未能提供機位所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應僅限於補償旅客住宿、餐點、通訊和往返機場的地面交通所產生的合理花費以及就旅客所受任何其他損害之賠償金額,以每日不超過50美元為限,直到承運人能夠提供由其服務之另一航班或其他承運人服務航班之機位為止。

(j) 承運人的任何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為以下所列之人之利益,應適用於承運人代理人、員工和代表人,以及將飛機提供給承運人使用的任何人,以及該人之代理人、員工和代表人。得向承運人以及此等代理人、員工、代表人與個人要求賠償之總額,不應超過承運人責任限額。

第 4 項

除有明文規定,本條任何規定皆不應視為承運人放棄依據公約或適用法律規定得主張之任何免責或責任限制條款。

第 1 項 求償通知

於行李損壞之情況,除非有權提貨之人於發現託運行李損壞時,且至遲於受領損壞行李之日起七日內,即時向承運人提出申訴,否則不得起訴請求賠償;於行李延誤之情況,除非至遲於受領行李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申訴,否則不得起訴請求賠償。所有申訴都必須以書面形式做成,並應於上述期限內寄出。

第 2 項 訴訟期限

若自抵達目的地之日起、或自飛機應抵達之日起、或自承運服務停止日起兩年內未提出訴訟,則針對損失得主張之所有權利都將失效。期限的計算方法,由受理該案的法院決定之。

承運人之代理人、員工或代表人均無權就本運送條款或承運人條例之任何規定為修改或棄權。

第1項  華沙公約及/或蒙特婁公約之適用

旅客行程中有一最終目的地或一停留地之國家並非啟程地之國家時,應注意國際條約如蒙特婁公約或其前身即華沙公約暨其修訂條款可能適用於整個行程,包含於一國家境內的任一部份行程。對於此類旅客,該條約(包含所適用之費率表中就運送的特殊約定)決定且可能限制承運人就旅客死亡或受傷,以及就行李毀損、損失或損害,以及就旅客及行李運送遲延之責任。

第2項 歐共體條例第889/2002號要求之通知-航空承運人就旅客及其行李之責任

本資訊通知摘要承運人依歐共體法規要求之責任規定。

1. 蒙特婁公約或華沙公約可能適用旅客之行程,且該些公約決定並可能限制承運人就死亡或受傷,以及行李之損失、損害或毀損,以及遲延之責任。

2. 於蒙特婁公約適用時,責任限制如下 : 

2.1 對於死亡或人身受傷並無金錢上限,且承運人對有權請求賠償之人就其經濟上的立即需要可事先支付款項;

2.2 於行李毀損、損失、損害、或運送遲延之情形下,責任限制為1,288 SDR(約相當於1,604 歐元),若行李價值超過此限制時,旅客應於托運行李時告知承運人,或確保該行李於旅行前已受投保足額保險;以及

2.3 於旅客運送遲延的情形下,責任限制為5,346 SDR(約相當於6,657歐元)。

3. 於華沙公約適用時,責任限制如下:

3.1 對於死亡或人身受傷之旅客,如果被證明的損害不超過10萬SDR (約相當於12萬歐元),承運人除了混和過失外將不會依據公約規定提出辯護。如果被證明的損害超過10萬SDR,亦即若承運人證明其本身已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發生、或證明其本身無法採取前述措施時,則承運人將不需負擔責任。

3.2 於托運行李損失、損害、或運送遲延時,為每公斤17 SDR(約相當於20歐元),手提行李則為332 SDR(約相當於400歐元),若行李價值超過此限制時,旅客應於托運行李時告知承運人,或確保該行李於旅行前已受投保足額保險;以及

3.3 承運人亦應就運送遲延所生的損害負責,若1955年9月28日於海牙所修訂之華沙公約適用時,最高為16,600 SDR(約相當於20,000歐元),或者若華沙公約適用時則為8,300 SDR(約相當於10,000歐元)。

有關旅客之旅行應適用何公約及/或責任限制之進一步資訊可於承運人之辦公室取得,若其旅行包含多個承運人之運送,旅客應與該各承運人聯繫以取得有關其適用之責任限制之資訊。

無論旅客之旅行應適用何公約,旅客可能由於在托運行李時就行李價值為特別聲明及支付額外費用,或者購買額外保險,而由行李遺失、損害、或遲延之更高責任限制受益。

若事實上提供運送服務的航空運送人並非契約航空運送人,旅客有權對其中任一航空運送人申訴或就損害為請求。若機票上載有某一航空運送人的名稱或代碼,該航空運送人即為契約航空運送人。

訴訟期限:任何在法院就損害請求而提起的訴訟,必須於飛機抵達之日起或飛機應抵達之日起兩年內提起。

免責聲明:本通知係出於歐洲共同體(歐共體)條例第889/2002號要求。本通知不得作為請求賠償之基礎,也並非解釋條例或蒙特婁公約之條文,且不構成承運人與旅客間契約之一部分。並不代表承運人本通知內容具準確性。

第3項 美國交通運輸部14 CFR 250.11(a)規範要求之通知-超賣機位

航空公司的機位可能會超賣,且有極小機會會發生訂位已被確認之旅客無機位之情形。若機位超賣時,除非航空公司人員首先詢問有無自願放棄訂位以換取補償的志願者,沒有人會因被航空公司選擇而遭拒絕登機。若無足夠的志願者,除少數例外,例如無法遵守航空承運人要求之報到截止時間之外,航空公司會依據每個人的登機優先順序拒絕其登機,非自願被拒絕登機者有權請求賠償。就賠償之付款及各航空公司登機優先順序之完整規定可在所有機場之票務櫃檯及登機處取得。就啟程於某些外國國家之旅程,有些航空公司並不適用此等顧客保護措施,雖然其提供其他顧客保護措施。請向您的航空公司或旅行社確認。

第4項 行李責任限制之通知

承運人對於未妥善包裝的行李無須負擔任何責任。除非依公約運送之托運行李及手提行李外,承運人無須就旅客託運行李及手提行李所包括(無論承運人是否知悉)之易碎或易腐爛物品、金錢、珠寶、貴金屬、銀器、可轉讓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商業文件、護照或其他身分文件、樣品、藥物或藥品之遺失、損害或運送遲延負擔任何責任。

儘管承運人小心處理,仍可能出現刮痕、裂口或污漬。除適用公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無須負擔對行李的正常磨損和撕裂的任何責任,包括行李突出部分的損壞或遺失,舉例而言,行李突出部分包括皮帶、口袋、拉杆、掛鉤、輪子或其他附加於行李上之物品。

承運人名稱                         : 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承運人名稱縮寫                    :  SIA